姚某龙
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李家强
肖顺才(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龙。
原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强。
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龙、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家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告李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龙所雇请的司机与被告李家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因双方各述一词导致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姚某龙及被告李家强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由原告姚某龙支付,且原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故两被告仅对原告姚某龙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强承担50%,由被告李家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14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不成立,该费用亦应按50%的责任由原告及被告李家强各承担745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890元中,原告为被告李家强所驾驶的鄂D×××××车辆支付施救费2670元,该费用不属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故由原告姚某龙及被告李家强各负50%。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47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03元[(74765元-2670元-1490元-2000元)×50%],由被告李家强赔偿原告姚某龙2080元[(2670元+1490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龙34303元;
二、由被告李家强赔偿原告姚某龙208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姚某龙、被告李家强各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龙所雇请的司机与被告李家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因双方各述一词导致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姚某龙及被告李家强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由原告姚某龙支付,且原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故两被告仅对原告姚某龙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强承担50%,由被告李家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14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不成立,该费用亦应按50%的责任由原告及被告李家强各承担745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890元中,原告为被告李家强所驾驶的鄂D×××××车辆支付施救费2670元,该费用不属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故由原告姚某龙及被告李家强各负50%。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47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03元[(74765元-2670元-1490元-2000元)×50%],由被告李家强赔偿原告姚某龙2080元[(2670元+1490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龙34303元;
二、由被告李家强赔偿原告姚某龙208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姚某龙、被告李家强各负担453元。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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