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生
耿会香
刘月华
姚顺雨
姚睿雨晨
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
吴永金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耿会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刘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姚顺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姚睿雨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贵,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金,男,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金、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94.50元等各项损失计759,695.00元的其中的255,54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死者姚秉君的近亲属,姚某生是死者的父亲、耿会香系死者的母亲、刘月华系死者的妻子、姚顺雨系死者长子、姚睿雨晨系死者女儿。
2016年5月11日姚秉君因心脏病”心率过速”入被告医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晚姚秉君的哥哥接到医院电话,称姚秉君在医院打架,等待亲属赶到时,姚秉君已经进了抢救室,后家属被告知姚秉君已经死亡。
经过警方调查,认为死者系”跳楼自杀”(见死亡证明)。
原告认为姚秉君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住院,被告应当保证姚秉君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姚秉君死亡结果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以被告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起诉其单位,完全错误。
被告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形,故其单位对姚秉君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姚秉君是因与其家人产生纠纷后而住进医院,在案发一小时前,姚秉君曾给其家人(其哥哥)打电话,通话后,姚秉君的情绪开始不好,其就开始与病室内居住的室友不和,且还威胁其他病友,对其他病友进行威胁、打骂。
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再三劝阻,无效。
这时,姚秉君突然冲入了其他病室,并将该病室的房门反锁,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无法打开房门,最后姚秉君实施了自杀行为。
姚秉君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我单位里所为的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制止和劝阻,被告已尽到了相应法律责任。
姚秉君的所作所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其作为消费者到被告住院不假,但其意思表达清晰,无任何形式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现有的设备、设施对其无任何危害,根据其病情也不需要特别监护,从其家人没有陪同其到被告医院住院就诊的事实上看,其也根本就不需要陪同和看护,这些事实说明了被告单位对姚秉君尽到了人身安全方面的保障义务。
2姚秉君”跳楼自杀”身亡与被告单位无关,更与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的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姚秉君是以”心动过速、心肌缺血”收入院。
入院时,姚秉君精神状态非常正常,医院不需要对其有特殊照顾,也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医院还有其他病人,医护人员不可能对其进行24小时监护,故被告单位对姚秉君的自杀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姚秉君的自杀行为是被告单位以及相应医护人员无法防范的意外事件,是不可抗力。
姚秉君的跳楼身亡是经过其深思熟虑后所采取的行为。
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单位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系。
姚秉君的死亡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姚秉君自身行为和过错才是最终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故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学院幼儿园证明、居民户口本及滴道河乡新德村证明,用于证明刘月华和姚秉君是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是姚顺雨、女儿是姚顺雨晨,家庭租赁位于鸡西市劳动局技校铁路楼xxxxxxxx号房屋居住,在城市居住生活,另外两名原告是姚秉君的父母。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姚秉君xxxxxx号病例一份、死亡记录、医患沟通记录、入院须知,用于证明1、患者姚秉君入院体征良好、意思表达清晰,既往为健康,案发前,被告单位对姚秉君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诊断;2、证实姚秉君入院时无家人陪同,是其自己住院,其本人进行了签字,愿意自愿承担责任;3、《死亡记录》证实姚秉君从xxx病房自行跳下后,被告方进行了及时施救;4、在《医患沟通记录》中姚秉君及亲属姚某某亲笔签字认可了《医患沟通记录》、《入院须知》的全部内容,患者走失、自杀等严重意外情况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免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些事实患者认可、签字。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保安措施到位,有相应的警务或者保安在医院值班,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进而证实被告单位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笔录,证明姚秉君自杀后公安局调查情况。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姚秉君自杀身亡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合理赔偿原告。
本案中姚秉君是以”心动过速、心肌缺血”住院。
入院时,姚秉君精神状态正常。
被告单位在姚秉君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二级护理,姚秉君可以自行活动,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姚秉君所患亦非精神病类疾病,被告单位没有约束病人行动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的医护人员在姚秉君与其他同病房患者争执时进行了劝阻,其突然冲进其他病房并将门抵住,砸窗跳楼自杀身亡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专业保安人员。
姚秉君与其他患者争执到其冲到另一房间砸窗自杀之间20分钟,被告未出现任何专业的安保人员,没人通知安保人员到场。
同时,被告没有采取其他安保措施,被告的医护人员多次劝导姚秉君,但没有采取安保措施,没有叫警察和拨打110,没有对其采取行为上的约束和心理上的抚慰,导致悲剧发生。
被告单位作为医疗机构,对于非精神病患者既无权对患者姚秉君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亦无每天二十四小时看护的义务,即不可能排除患者姚秉君自杀的一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排除患者自杀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综上所述,姚秉君属于自杀跳楼,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的安保措施与姚秉君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已尽到合理安全义务。
姚秉君事发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行为是蓄意实施的瞬间行为,根本不可能防范,其死亡后果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请求被告对姚秉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姚秉君自杀身亡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合理赔偿原告。
本案中姚秉君是以”心动过速、心肌缺血”住院。
入院时,姚秉君精神状态正常。
被告单位在姚秉君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二级护理,姚秉君可以自行活动,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姚秉君所患亦非精神病类疾病,被告单位没有约束病人行动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的医护人员在姚秉君与其他同病房患者争执时进行了劝阻,其突然冲进其他病房并将门抵住,砸窗跳楼自杀身亡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专业保安人员。
姚秉君与其他患者争执到其冲到另一房间砸窗自杀之间20分钟,被告未出现任何专业的安保人员,没人通知安保人员到场。
同时,被告没有采取其他安保措施,被告的医护人员多次劝导姚秉君,但没有采取安保措施,没有叫警察和拨打110,没有对其采取行为上的约束和心理上的抚慰,导致悲剧发生。
被告单位作为医疗机构,对于非精神病患者既无权对患者姚秉君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亦无每天二十四小时看护的义务,即不可能排除患者姚秉君自杀的一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排除患者自杀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综上所述,姚秉君属于自杀跳楼,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的安保措施与姚秉君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已尽到合理安全义务。
姚秉君事发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行为是蓄意实施的瞬间行为,根本不可能防范,其死亡后果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请求被告对姚秉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生、耿会香、刘月华、姚顺雨、姚睿雨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明
书记员:周晓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