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慈(系原告姚某玉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万克菊(系被告廖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姚某玉诉被告廖某某、万克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慈、杨祖海,被告廖某某、万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姚某玉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车辆从二被告晒场通行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姚某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某玉与尹定武系巴东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二组居民。1982年,原告姚某玉与尹定武共同出资、出劳力修通白羊坪村级公路至尹定武房屋晒场连接公路,多年来共同维修保养该连接公路,享有永久通行权。2012年12月1日,尹定武将其房屋旁竹林转让给二被告建房,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房后必须维护公路畅通。2016年5月,原告姚某玉准备新修从尹定武晒场至原告姚某玉家的公路,需经过被告家门前晒场,同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修建公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姚某玉公路修好后,被告不得用任何理由阻碍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费用。协议达成后3天原告姚某玉修建公路,建成后原告姚某玉在该公路上通行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上午6时许,原告姚某玉从家开车途经被告晒场时,发现二被告用一客货两用车将路口堵住,原告姚某玉便请被告万克菊将车挪动一下,被告万克菊声称从今以后不允许原告姚某玉通行,叫原告姚某玉飞过去,原告姚某玉只好打电话报警,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二被告仍然拒绝挪动车辆,直到当天下午原告姚某玉找村干部解决后,村干部才从被告万克菊手中拿到钥匙把车辆挪走。挪走后被告万克菊对原告姚某玉说:“你把车辆开出去以后再不准进来了!”因被告的妨害行为导致原告只能将车辆停在白羊坪村级公路边。2016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开一辆三轮车载一车柴禾欲拖回家中,被告万克菊再次站在公路中间阻止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其阻止行为险些导致车辆翻入沟中。被告称不允许原告姚某玉驾驶任何车辆从其门口经过,原告姚某玉为此多次找村干部、乡政府驻村干部等解决未果。为保障原告姚某玉的正当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姚某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玉与被告廖某某、万克菊夫妇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1982年,原告姚某玉与案外人尹定武共同出资、出劳修通溪丘湾乡白羊坪村级公路至尹定武房屋晒场连接公路,并共同维修保养该连接公路。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尹定武与被告廖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尹定武将老屋旁小地名水井湾竹园的土地转让给廖某某用于建房;2.转让价款为15000元;3.尹定武原已将公路修通,廖某某建房后,必须将已修公路维护畅通,此公路作为双方共同拥有,双方不得随意阻挠,影响畅通。协议签订后,以被告廖某某之子廖才举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并将房屋修建完毕。2016年5月,因原告姚某玉新修至自家入户公路需要从被告廖某某房屋晒场经过,经协商,原告姚某玉与被告廖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修建公路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姚某玉公路修成熟后,被告廖某某允许原告姚某玉长期通行,被告廖某某不得用任何理由阻碍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2.如原告姚某玉出售房屋后,购买方重新修建房屋建设之时需与被告廖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后均可车辆通行;3.以上协议共同遵守,绝不反悔违约,若任意一方造成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费用;4.原告姚某玉修建公路时及需挖机从被告廖某某硬化的地面而过,如有损坏,由原告姚某玉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某玉修通至自家住房入户公路并通车。2016年7月21日,被告万克菊用面的车拦在自家晒场,不允许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原告姚某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会同当地村干部到现场,经现场调处,被告万克菊方才允许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2016年7月30日,原告姚某玉用车辆拖东西欲从二被告晒场经过至自家住房,被告万克菊又再次阻挠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原告姚某玉再次要求村干部解决。2016年8月2日,村干部来到二被告家中给双方做工作,二被告不听劝阻,村干部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姚某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相邻居住,在平常的生活交往中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正确、理性处理相邻关系,从而达到和睦相处、定纷止争之目的。本案中,在二被告转让尹定武土地建房之前,原告姚某玉与尹定武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了入户公路,二被告与尹定武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二被告建房后必须将已修公路维护畅通,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姚某玉签订《修建公路协议》亦明确约定:原告姚某玉公路修成熟以后,被告廖某某允许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被告廖某某不得用任何理由阻碍原告姚某玉的车辆通行。原告姚某玉与被告廖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则构成违约,协议另一方可依法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姚某玉要求被告廖某某、万克菊停止阻碍其车辆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万克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姚某玉签订《修建公路协议》时约定了原告姚某玉在通车过程中若损坏二被告晒场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廖某某、万克菊以原告姚某玉将其晒场损坏未赔偿为由阻挠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同时,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本着与邻为善的原则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提供便利的过程中,若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理性主张诉求,不应以通过实施侵权违法的行为损害对方权益。原告姚某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姚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姚某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姚某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万克菊立即停止对原告姚某玉车辆通行至原告姚某玉住房的妨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姚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某某、万克菊负担50元,原告姚某玉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钱财保 审判员 刘汉玉 审判员 李小艳
书记员:薛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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