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允市嘉陵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姚某清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荆州市银晟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借款10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6月1日,原荆州市银晟投资有限公司将该1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4%,期限7个月。被告张某某对该债务作了连带保证。另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就该借款向被告方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债权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发放该笔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7万元返还借款。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赵某某自愿按年利率36%给付的10.6万元利息,按本金9.7万元,年利率36%折算,相当于1077天(10.3万元÷9.7万元÷0.98636‰≈1077天)的利息,即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依法不予返还。原告受让荆州市银晟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对二被告享有的100万元担保债权后,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4‰,相当于年利率28.8%,对尚未给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5万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依法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清偿为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展期到期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债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清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9.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下欠原告姚某清的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姚某清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姚某清负担2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73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