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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清与朱宏彬、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治历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

原告姚某清诉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未到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承办人员专程到治历公司住所地上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8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5万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原荆州市银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晟公司)借款50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24日,银晟公司将该债权中的322.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被告治历公司及被告朱宏彬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万元,月利率2.4%,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就该借款向被告方催讨,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仅偿还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银晟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治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银晟公司将其中32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姚某清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就该笔债务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以两套房产抵销部分债务的事实。
证据七、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
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姚某清到法庭说明情况。姚某清陈述,从2014年7月25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房抵债2165824元,为了照顾被告,冲减的是本金。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4176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并偿还2165824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治历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治历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向银晟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122.5万元,共计622.5万元。同意银晟公司将其中322.5万元债权(借款)转给姚某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此借款本息以后由姚某清向治历公司清收,保证按约定还清本息。2014年7月25日,治历公司、朱宏彬作为借款人与姚某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新的《借款凭条(借据)》,认定借款本金为3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2.4%。治历公司、朱宏彬作为借款人盖章、签名,姚某清作为债权人签名。2015年8月17日,治历公司以两套房产抵销债务,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165824元。后姚某清提起诉讼,要求朱宏彬、治历公司清偿余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姚某清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对朱宏彬与治历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新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方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并未就已清偿债务提交证据,其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现原告姚某清要求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本院认定结果。借款本金322万元,后以房抵债2165824元,原告主张冲减本金,故未还借款本金认定为1054176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以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债权人为此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宏彬、治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宏彬、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清借款本金105417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以2165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5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朱宏彬、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晋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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