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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海诉张某发、郭某某、肖某、张某某、彭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海
李永军(湖北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
张某发
郭某某
肖某
张某某
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彭启明
吕义鑫(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海,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发,农民,系张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系张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务工,系张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学生,系张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务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启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义、郭某某、肖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义等四人)、被上诉人彭启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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