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柏,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男,生于1939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常某,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柏与被告艾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艾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10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30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10%×20年=23688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从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15元;6、护理费,原告之妻从事农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4652.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杨永珍生于1941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75周岁,杨永珍为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六组居民,共生育子女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10%÷6人=816.9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1000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51202.6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6107.74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42694.9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107.7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694.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02.69元。被告艾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赔偿5948.74元,溢付的4548.7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艾常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柏各项损失共计45253.95元,给付被告艾常某已垫付款项4548.74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980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艾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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