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姚某
卫某某
曹艳红
卫全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住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曹艳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卫全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住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3401-0),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屋A号。
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某、姚某与被告卫某某、卫全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林、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被告卫全胜、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卫某某、卫全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大队规定事故七天之内需要验车,验车后就应该返还被扣车辆,故2014年7月30日之后存车费用不同意给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发票为汽车配件商店开出的发票,此商店为配件商店,并不具有修车资质,且对原告的车损并无相关部门鉴定。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保单上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与事故当天卫某某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医疗为8天,剩余30日并没有任何实际性治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颈部损伤,其住院期间使用的“复方丹参滴丸”为治疗心脏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存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姚某购买拐杖并无医嘱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发票为汽车配件商店开出的发票,此商店为配件商店,并不具有修车资质,且对原告的车损并无相关部门鉴定。
原告对被告卫某某、卫全胜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卫某某、卫全胜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6月3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卫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道外区北十七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十七道街40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姚某驾驶无号牌恒阔牌以蓄电池供能、电机为动力的四轮车发生追尾的道外交通事故后,又与路边停放的案外人孙英军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刮,三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卫某某将事故现场移动,四轮车驾驶人姚某与乘车人张某受伤,经过鉴定四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华安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保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与实际肇事车辆不一致,根据被告卫全胜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单,可以证实2013年8月22日涉案车辆的登记编号由×××变更为×××,而涉案车辆的投保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能够证明被告卫全胜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6月30日住院,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6893.98元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相关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佳珊进行护理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相关鉴定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属性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50元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相关停车场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存车费、拖车费共计1470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系相关汽车配件商店出具,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654元的事实。
被告卫某某、卫全胜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华安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卫全胜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相关医疗用品商店出具,因该票据未体现购买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卫某某、卫全胜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因该支出并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属性鉴定费、存车拖车费、维修费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8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693.98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原告张某伤后住院3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5,206.00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3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6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款1654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拐杖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是涉及三辆机动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公司与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停放在路边,车辆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护理费5,206.00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38天);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93.98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剩余车辆维修费1,654.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存车拖车费1,47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车辆属性鉴定费1,25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张某、姚某已预付,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180.00元,被告卫某某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属性鉴定费、存车拖车费、维修费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8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693.98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原告张某伤后住院3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5,206.00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3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6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款1654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拐杖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是涉及三辆机动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公司与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停放在路边,车辆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护理费5,206.00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38天);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姚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93.98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剩余车辆维修费1,654.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存车拖车费1,47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卫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姚某车辆属性鉴定费1,25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张某、姚某已预付,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180.00元,被告卫某某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姚某。
审判长:王立明
书记员:乔少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