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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白益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郧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对归原告姚某某所有的鄂C×××××华泰圣达菲小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予以承保,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13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2012年6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袁明珠驾驶鄂C×××××华泰圣达菲小车(载袁茹刚)在山西省翼城县省道上与郑国珲驾驶的晋L×××××雪佛兰小车(载赵紫娟、裴永杰)发生挂擦,鄂C×××××华泰圣达菲小车翻出道外,晋L×××××雪佛兰小车驶出道外撞到停放在道外归赵怀枝所有的豫D×××××时风牌三轮汽车尾部,致鄂C×××××华泰圣达菲小车与晋L×××××雪佛兰小车及豫D×××××时风牌三轮汽车三车受损,郑国珲、赵紫娟死亡,袁明珠、袁茹刚、裴永杰受伤。2012年6月26日,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果为袁明珠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郑国珲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7.34MG/100ML,袁明珠为此开支鉴定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2012年7月9日,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明珠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茹刚、赵紫娟、裴永杰、赵怀枝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已作处理,原告姚某某见责任相对方已死亡,即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遭到拒绝后,其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鄂C×××××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鄂C×××××的修复费用约为6003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姚某某向救援服务机构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因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不同意直接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姚某某便于2013年12月27日依据保险合同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3日,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十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应当按责赔付,即根据袁明珠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进行赔付,裁决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车辆总损失的30%,即20439元。同时裁决仲裁费3307元由姚某某承担2314.9元,人保郧西支公司承担992.1元。原告姚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此间,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向原告姚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1431.1元。2015年1月1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附条款,双方均未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亦未经质证,但仲裁庭却将该条款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015年12月8日,原告姚某某再次向十堰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由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再支付相关损失50005.9元。2016年3月22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原告姚某某再次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姚某某诉诸本院。诉讼中,原告姚某某申请放弃了要求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赔偿仲裁费330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被告人保郧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却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为依据,以原告未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为由拒不承担剩余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论原告及第三方对事故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理赔的情况下,被告均应依据发生效力的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车辆(鄂C×××××)修复费用经鉴定约为60030元,施救费26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两项合计62630元,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身险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1800元,依法被告应当理赔。上述两项损失计款6263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1431.1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41198.90元。原告主张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费损失2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修复费用支出了3500元鉴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41198.9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负担86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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