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杨某某、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被告: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汀流河镇东石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43445369W。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6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鲁R×××××重型半挂货车车主。2017年2月1日10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春彬驾驶冀D×××××/鲁R×××××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刘春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D×××××号车辆损失90861.9元,公估费2726元,鲁R×××××车辆损失17346.5元,公估费520元,施救费4500元,计115954.4元。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各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81768.08元。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牵引车、挂车损失系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主张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D×××××/鲁R×××××重型半挂货车车主。2017年2月1日10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博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唐曹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春彬驾驶冀D×××××/鲁R×××××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刘春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春彬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编号为QTH20170221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金额为90861.9元,公估费2726元;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7346.5元,公估费52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存在争议如下:1.原告提交了冀D×××××车辆和鲁R×××××车辆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估过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估数额过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了冀D×××××车辆和鲁R×××××车辆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被告表示对公估费不予赔偿,要求施救费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编号为QTH20170221的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本院酌定对冀D×××××车辆和鲁R×××××车辆损失均扣减17%税额。原告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为97558.98元(冀D×××××车损75415.38元+鲁R×××××车损14397.6元+公估费3246元+施救费4500元=97558.98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乐某某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6689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承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袁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