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新明
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范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追加)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姚新明诉被告范某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锋、兰苗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案标的房屋系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范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章锋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陈英、兰苗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被告范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新明诉称,2009年3月5日,我与被告范某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某军将其所有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1栋1单元4号的房屋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
当天,我支付给范某军现金10万元,范某军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我,同年4月我入住该房屋至今。
之后,我多次找范某军给我办理过户手续,范某军屡屡拖延。
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军将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1栋1单元4号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军辩称:我出售房屋确系我本人的意思;但是房屋属于我和我前妻王某某共同所有,买卖必须征询王某某的同意;我和姚新明签订合同时,王某某是不知情的。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被告范某军当庭陈述,1997年其单位集资建房,当时是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是属于双方共同的行为,被告范某军也认可自己出售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属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与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买受人姚新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出卖人范某军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出卖人范某军在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后,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姚新明,姚新明已于2009年4月搬入买卖的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是在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也就是说范某军将房屋卖给姚新明后,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之久。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范某军卖房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这从范某军将房屋交给姚新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
假若王某某不同意,其也不会从出售给姚新明的房屋中搬出,范某军也不会顺利的交付房屋。
退一步说,被告王某某对范某军出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不同意,其也应当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被告王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权利,视为其对买卖房屋的事实认可并同意。
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故对原告姚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范某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8幢1单元4号的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编号为:×)变更登记至原告姚新明名下。
二、原告姚新明在房屋手续变更登记完成后,将剩余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某军。
三、办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8幢1单元4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新明负担。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军、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被告范某军当庭陈述,1997年其单位集资建房,当时是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是属于双方共同的行为,被告范某军也认可自己出售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属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与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买受人姚新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出卖人范某军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出卖人范某军在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后,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姚新明,姚新明已于2009年4月搬入买卖的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是在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也就是说范某军将房屋卖给姚新明后,被告范某军与被告王某某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之久。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范某军卖房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这从范某军将房屋交给姚新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
假若王某某不同意,其也不会从出售给姚新明的房屋中搬出,范某军也不会顺利的交付房屋。
退一步说,被告王某某对范某军出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不同意,其也应当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被告王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权利,视为其对买卖房屋的事实认可并同意。
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姚新明与被告范某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故对原告姚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范某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军、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8幢1单元4号的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编号为:×)变更登记至原告姚新明名下。
二、原告姚新明在房屋手续变更登记完成后,将剩余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范某军。
三、办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文化西巷8号8幢1单元4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新明负担。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军、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章锋
审判员:陈英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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