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国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惠文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何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礼县。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包国红、原审被告何新建、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被上诉人包国红,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新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国红各项损失11407.9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事发当天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同意赔偿,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垫付21700元。8月30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所以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是上诉人护理的,所以不存在护理费损失。4、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工资证明,所以应当按照住院治疗36天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6007.96元。二、发生事故后,在医院的各项医疗检查中未发现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面神经麻痹的诊断记录事实,且四次CT检查都未发现上述诊断,但是昌吉州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却出现了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面神经麻痹的诊断,该出院诊断违背了住院检查的事实,上述诊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十级伤残也与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1407.96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包国红答辩称,颅底骨折是医院在我住院期间作出的诊断,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且我是连续住院治疗,中间没有出过院,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内容。 原审被告何新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包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医药费22933元、伙食补助费15480元(135元×114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0元(按200天计算,每天300元),护理费19350元(114天×16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2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23时5分左右,被告姚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昌吉市阿苇滩机场中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包国红相撞,致包国红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国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面神经麻痹,伤后虽经对症治疗,仍遗留损伤致面部左右不对称,明显影响面容,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颅底骨折、面神经麻痹、多发性肋骨骨折、第一掌骨骨折在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114天,产生医疗费43728.4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被告姚某某给原告付医疗费21700元及现金1200元。 另查明,原告包国红的户籍所在地是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谢河镇石岗村四组46号,原告每年春天从甘肃到新疆打工,临近春节时回甘肃。发生事故前,原告是2015年春天来新疆打工至当年7月24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新疆治疗并处理赔偿事宜。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43728.4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217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2028.4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144天为2850元;3、原告提交出院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并结合其实际的病况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的伤情的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元,但其为农村户籍,且其在庭审中自认每年是年初到新疆打工,春节时回老家甘肃过年,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元计算为18850元(942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外还须停工休息的证据,故其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114天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予以计算为19025元(60914元/年÷365天×114天);6、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9025元(60914元/年÷365天×114天);7、鉴于原告提交的2000元交通费票据为住院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2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025元、护理费190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7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84778.4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未查得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477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12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即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83578.4元。原告要求被告何新建、乌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被告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拟证实何新建是姚某某的雇主、被告乌市建工公司是姚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车主,但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记录有误,被告何新建、乌市建工公司对该笔录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故原告要求何新建、乌市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均辩解原告除2015年7月24日外的住院费用及伤残均与本案事故无关,该辩解与原告提交的六份昌吉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内容相悖,且三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故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国红各项损失共计835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何新建、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昌吉州人民医院给昌吉州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姚某某<举报材料>的答复》一份,拟证明:颅底骨折不是医疗器械检查结果,是医生根据经验作出的推断。 被上诉人包国红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答复上内容属实。 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何新建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包国红、原审被告何新建、原审被告乌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颅底骨折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被上诉人因车祸致全身复合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虽然在首次入院诊断中医院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存在颅骨骨折,但是入院后经过各科室医生临床全面会诊检查后发现,被上诉人存在脑脊液耳漏,面神经麻痹,神经外科分析认为该病症属于颅底骨折引起,故医院将被上诉人转入神经外科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昌吉州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作为神经外科的医学专业人士,经过和其他专科医生进行临床全面诊断后作出的颅底骨折的诊断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被上诉人从入院到出院从未离开过医院,故可以证实该颅底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病症之一,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14天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以及由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上诉人都应当承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是1200还是3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付其1200元,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应付赔偿额中扣除了该1200元。现上诉人认为其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数额是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其护理的问题,上诉人仅在一审及二审中口头陈述其一直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并表示医院的护士和医生可以证明是家人一直对其进行护理,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护理,现上诉人就其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佳佳 审 判 员 高俊 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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