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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熊彬、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熊彬
刘志伟(山东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王攀

原告:姚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彬,司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个体。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磊,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
负责人:陈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444.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上述损失763294.16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等损失8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1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姚某某车损800元。原告姚某某的其余损失695964.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依责(85%,行人)赔付111077.5元;由被告段某某依责(85%,行人)赔偿480492.04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78407.5元。被告段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78407.5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
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07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13元,被告段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上述损失763294.16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等损失8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1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姚某某车损800元。原告姚某某的其余损失695964.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依责(85%,行人)赔付111077.5元;由被告段某某依责(85%,行人)赔偿480492.04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78407.5元。被告段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78407.5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
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07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13元,被告段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308元。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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