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娟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樊金某
原告姚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姚文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姚文娟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姚文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5分许,被告樊金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明三路路口时,与沿光华街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正在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文娟相刮撞,造成姚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樊金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文娟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樊金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姚文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实际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用被告樊金某垫付。原告姚文娟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民事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姚文娟受外力作用,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姚文娟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姚文娟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给予60日营养期限。(高钙、高蛋白);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樊金某应当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营养标准过高。
被告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XX幼儿园登记证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四份、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姚文娟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X幼儿园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工作,工资停发,原告姚文娟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丁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姚文娟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始终由其爱人丁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社区无权证明居民是否有工作,原告姚文娟参照的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过高。
被告樊金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樊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18时15分许,被告樊金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明三路路口时,与沿光华街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正在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文娟相刮撞,造成姚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实际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樊金某支付。2015年1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做出第2310031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文娟无责任。2016年4月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回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姚文娟受外力作用受伤,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单踝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姚文娟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姚文娟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给予60日营养期限。(高钙、高蛋白)”原告姚文娟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姚文娟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X幼儿园职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原告姚文娟由爱人丁某某进行护理,丁某某无固定职业。
另查,2015年3月16日,被告樊金某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文娟认为被告樊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樊金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文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樊金某是否应对原告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金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姚文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金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姚文娟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X园职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确定原告姚文娟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999.20元(3500元÷30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2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丁某某护理,且丁某某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姚文娟的护理费为8602.80元(52333元÷365×6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姚文娟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姚文娟产生交通费276元(92天×3元);
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姚文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予60日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姚文娟产生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姚文娟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6878元,其中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被告樊金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姚文娟的500元现金,被告樊金某应赔偿原告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共计人民币32878元;
二、被告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姚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1元,由被告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文娟认为被告樊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樊金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文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樊金某是否应对原告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金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姚文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金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姚文娟为牡丹江市阳明区XX园职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确定原告姚文娟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999.20元(3500元÷30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2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丁某某护理,且丁某某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姚文娟的护理费为8602.80元(52333元÷365×6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姚文娟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姚文娟产生交通费276元(92天×3元);
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姚文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予60日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姚文娟产生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姚文娟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6878元,其中护理费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被告樊金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姚文娟的500元现金,被告樊金某应赔偿原告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3999.20元,共计人民币32878元;
二、被告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姚文娟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1元,由被告樊金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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