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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义与李某某、天津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天津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13132J。
法定代表人王剑荆,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341634-9。
法定代表人张润民,职务:经理。

原告姚文义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沧州市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义、被告李某某及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青县鼎一首府小区8#楼工程系被告鼎一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宇某公司承建。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天津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姚文义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将青县鼎一首付小区8#楼的断桥铝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姚文义制作安装,约定单价为370元/平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15962.05元,并承诺:“扣除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在2016年5月14日前给付50%,在2016年6月14日前还清,逾期不付,同意鼎一公司在应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姚文义,并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款数额为966502元。2016年6月27日,三被告与包括姚文义在内的诸实际施工人共同出具青县鼎一首府项目拨款约定,该约定中各方共同确认由被告鼎一公司将未付工程款拨款至青县住建局农民工专户,用于拨付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实际施工人的人工费,拨付计划为:2016年6月29日前拨付10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决拨付5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拨付剩余款项约48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6502元。
以上事实由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协议、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2016年6月23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青县鼎一首付项目拨款约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青县鼎一首府小区工程中的8#楼断桥铝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姚文义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李某某确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6502元,并承担违约金。按被告李某某承诺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0元。被告宇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一公司作为发包方,在2016年6月27日四方签订的拨款约定可看出截止目前鼎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仍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且鼎一公司亦在拨款约定中承诺直接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拨付拖欠的欠款。故被告鼎一公司亦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质保金的数额作出约定,故对被告李某某及宇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姚文义工程款966502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津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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