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睿尊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未出庭,本庭不能查明是否存在实际借款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收取了原告姚某某的贷款6万元,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应视为借款关系,被告睿尊投资公司视为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2日给付了被告贷款6万元,故实际贷款之日应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实际为年利率17.7%,故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未出庭,本庭不能查明是否存在实际借款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睿尊投资公司收取了原告姚某某的贷款6万元,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应视为借款关系,被告睿尊投资公司视为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睿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2日给付了被告贷款6万元,故实际贷款之日应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实际为年利率17.7%,故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敏乐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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