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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孙某某、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睿尊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睿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方,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经计算分别为年利率15.7%、17.4%,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分两笔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睿尊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方,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经计算分别为年利率15.7%、17.4%,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分两笔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睿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敏乐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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