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金凤,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彦、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凤、郭秋强,被告姚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弟兄三人,长兄姚某甲、二哥姚某乙,其排行为三。被告系原告二哥之子。原告于1978年8月19日与其妻武金凤订婚时,其父姚某将家中宅基上北屋三间、厨房两间及门楼一座许给原告所有,并立字为证。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供父母养老居住。2007年后,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该宅基及房屋闲置。2012年3月11日,被告刨掉该宅基上的树木,原告之妻阻止未果。原告为此找街坊邻居及村支书进行调解,被告仍一意孤行。次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宅基上所有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赡养老人,其祖父姚某生前将争议宅基给了长子姚某甲、次子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又将宅基给了被告姚春生。原告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之父姚某所立字据,载明:立据人姚某,因三子订婚,愿将北屋三间、厨房两间、门楼一座永归三子所有,立字为证,证明人武某等六人,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九日。2、柴堡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其兄姚某甲、姚某某兄弟三人因其父母遗留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及所争议的宅基地四至情况。3、证人武某甲当庭作证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自己是原告姚某某与其妻武金凤的婚姻介绍人。原告与其妻订婚时,原告之父姚某将北屋三间、厨房两间、门楼一座及所附宅基许给了原告,立有字据为证。4、证人武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其父亲是原告的婚姻介绍人,听父亲说过原告订婚时,原告的父亲许给了原告房屋。5、证人武某丙证言,证明其父是姚某某与武金凤的婚姻介绍人,其听父亲说过,原告的父亲姚某在原告订婚时将北屋三间、厨房两间、门楼一座和宅基许给了原告,当时立下字据。6、证人霍某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武某丙证言一致。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现住的宅基一处(非争议的宅基)是村委会干部划给原告的,当时崔某不在现场。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证人姚某甲、姚成某被告出具的证言是其代笔写的,是原告的哥哥姚某甲、姚某乙委托自己代笔写的,证言内容与本人无任何责任。9、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姚春生出具的证言无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姚某甲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父姚某患病期间,原告不管不问,其父就把争议的宅基许给证人姚某甲和其二弟姚某乙了,姚某甲、姚某乙又把该宅基给了被告姚春生。2、证人崔某证言二份,(1)证明其不知道原告姚某某订婚时,原告的父亲将争议的宅基许给了原告之事;(2)证明原告姚某某现居住的宅基是村委会划给原告之父姚某的。3、证人姚某丙、姚某丁证言,证明二证人与原告之父姚某系兄弟,原告的父母晚年患病时,均有原告的两个哥哥姚某甲、姚某乙照顾,因此争议的宅基应归姚某甲、姚某乙所有。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姚某的宅基上原有三棵树,姚某某给卖了,树款没有给姚某。5、证人霍某甲证言,证明原告父母患病期间,由姚某甲、姚某乙二人护理照顾。6、证人艳某证言,证明原告父母患病时,姚某甲、姚某乙常找其为二位老人打针、输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文书系一人字迹,立据人和各证明人均没有按手印确认;该文书所载证明人崔某向被告出具证言,称其对该文书不知情;立据时该宅基上还有姚某母亲的2间房屋,其余房屋属姚某夫妻所有,姚某的母亲和妻子没有签字确认,故该文书系伪造的,所证内容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父亲姚某所立文书符合立据时原告家庭情况和当地风俗,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不予认可,认为所证内容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原告是阻挠证人作证,证人闫某为被告所作证言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闫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姚某甲与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证人所证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第(1)份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第(2)份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证人证言应为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不应为证人的主观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言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不予认可,认为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之父姚某生前在本村前街中段街北有临街宅基一处,其上建有正房北屋三间,配房西屋两间,东屋四间一门楼。姚某及其妻生前长期居住在此处。姚某生有三个儿子,长子姚某甲、次子姚某乙、三子即原告姚某某。长子姚某甲、次子姚某乙均结婚时在父亲姚某家中居住,几年后搬出另居。原告姚某某在1978年8月19日与其妻武金凤订婚时,其父姚某立下字据,将其宅基上北屋三间,厨房(即西屋)两间,门楼一座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结婚后与父亲姚某共同居住8年后搬出另居。2007年姚某妻子去世,2009年姚某去世,该处宅基上的房屋闲置,无人居住。
被告姚春生系原告二哥姚某乙之子。2012年农历2月2日,被告姚春生将其祖父姚某生前居住的宅基上房屋全部拆毁,欲自己重新建设,遭到原告阻拦。原、被告争执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之父亲姚某生前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在其三子原告姚某某订婚时,立据将其北屋三间、厨房两间、门楼一座转让给原告所有的行为,符合当时的家庭情况及当地风俗,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该字据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姚春生所提出原告提交的姚某所立的文书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无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的其祖父母由其伯父姚某甲和其父姚某乙赡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该房屋应归其伯父和父亲所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的其祖父将争议宅基给了被告的伯父和父亲,其伯父和父亲又将宅基给了被告本人。被告对原告使用该宅基地持有争议,依法应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应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对诉争北屋三间、厨房两间、门楼一座具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生停止对原告姚某某所有的房屋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30元、被告姚春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庆才
审判员 陈彦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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