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姚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作出。据了解,姚某某2016年1月8日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故目前的伤残情况不能认定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审法院认定的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不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姚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与其在另案中提供的不同,存在虚假。
姚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姚某某确实在之前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但损失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目前的伤残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
姚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14时50分左右,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灯时通过与南海公路交叉路口,与沿近王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沈玲玲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023.82元(含担架费100元)。同年5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某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姚某某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2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某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姚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另查明,沈玲玲驾驶的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姚某某系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包工地架子工。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应予采纳。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姚某某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或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足,故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用药清单,姚某某受伤后的用药基本合理,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沈玲玲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姚某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姚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23.82元(含担架费100元);2、住院伙补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误工费。结合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工种、工资等实际情况,对于其按照建筑业155.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55.33元/天×180天=27959.40元。4、护理费按照89.1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为(15天×2+45天)×89.14元/天=6685.50元;5、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19年×20%=141257.4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7、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法院予以支持。8、车损1100元,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法院照准。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
综上,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6932.12元,结合事故责任、车辆类型,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1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30332.85元,合计15143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432.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54元,由姚某某负担2072元,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负担138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且受伤,其在启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小结中载明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额骨左侧眼眶上颌窦颧弓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形成。2017年3月23日就该起交通事故,姚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元,该起事故处理完毕。本案审理中,经咨询法医,2012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虽然也造成姚某某颅脑损伤,但未伤及颅内。本起事故中姚某某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前额部系膜下血肿,左侧顶骨裂骨及颧骨骨折、左侧顶枕颞部皮下血肿、左侧颞部及眼眶周围皮下积气;头颅CT检查显示,颅脑外伤后左侧额叶脑表面小片软化灶、左侧额颞骨,顶骨及颧弓陈旧性骨折,双侧侧脑室前后角旁,右侧额叶皮层下缺血灶,有颅内损伤。故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姚某某脑外伤后智能受损、脑外伤后综合征的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两次事故姚某某住院治疗的诊断等情况,1月8日的事故未造成其颅内损伤,而案涉事故是造成其颅内损伤、从而智能受损,构成伤残的原因,阳光财险南通公司上诉关于姚某某的颅脑九级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误工费,姚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南通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明,出勤记载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姚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的施工工作,原审法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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