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刘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
张涛
原告姚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姚大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路52号皇城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商8号。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诉被告段某某、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大伟、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刘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段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段某某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所述垫付1500元救护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生意见“4、术后半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折除钢板”,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24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3205.58元。原告收到保险赔付后理应返还被告刘某预先垫付的2916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44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23205.58元。
二、原告姚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9168.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段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段某某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所述垫付1500元救护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生意见“4、术后半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折除钢板”,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24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3205.58元。原告收到保险赔付后理应返还被告刘某预先垫付的2916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44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23205.58元。
二、原告姚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9168.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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