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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薛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青县青官线塔寺庄村处与原告姚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720.61元。原告姚某某系青县海森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
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姚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2333.33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2533.64元;3.医疗费3720.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2000元。以上损失中的第1、2项合计4866.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第3、4项合计5720.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合计,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587.58元。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2015年10月23日以后仍有口服用药治疗记录,结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并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赔偿款10587.5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姚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的xxxx5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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