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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某某
王利刚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方殿武
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殿武(系赵某某女婿),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翁义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张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方殿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分得责任田6亩,后又补地17亩,合计23亩。
属上诉人所有,有测量登记表为证。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已被解除,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只交当年的承包费,之后7年未交承包费,鉴于原告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拒不交承包费,又不履行合同,据此,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姚某某上诉请求:因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征地补偿款689406元归姚某某。
2004年经双胜村委会决定将王某某承包地23亩分出9亩给上诉人,2005年王某某将23亩东侧10亩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9亩地交由王某某经营。
2013年4月23亩地被全部征收,一审法院判决将赵某某、姚某某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给付赵某某,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胜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05年12月12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将其10亩责任田承包给我,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550元。
我承包此地后陆续将其周边无主荒地进行开荒,并种植上葡萄。
2013年4月该承包土地被动迁,我承包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温室补偿费被双胜村民委员会确定为姚某某、王某某所有。
现诉至法院请求:1、姚某某、王某某给付赵某某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温室补偿费共计1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现有双胜村民王某某将责任大田10亩承包给本村民赵某某,每年承包费共计550元整,承包期为10年。
......。
甲方签字:王某某,乙方签字:赵某某。
”赵某某承认其签字为他人代写。
2005年双方履行了合同,赵某某支付了承包费550元。
2013年4月,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林业小区项目,王某某名下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是10044平方米(编号:王某某-20)。
王某某和王利刚作为权利人取得其中(编号:A-20)4041平方米土地面积的个人土地安置补助费18386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91143.50元(3971平方米温室面积,每平方米98.5元,金额为391143.50元)、青苗补偿费619450元(3971平方米的温室有葡萄4765株,每株单价130元,总金额619450元)。
姚某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王某某名下另一部分(编号:A-20-1)6003平方米土地面积土地安置补偿费21010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296元(6003平方米温室面积,每平方米98.5元,金额为591296元)、青苗补偿费936520元(6003平方米的温室有葡萄7204株,每株单价130元,总金额936520元)。
姚某某和王某某认可自己动迁土地上的温室和葡萄是赵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将10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550元。
赵某某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后未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该土地赵某某耕种至今,并在争议的23亩土地上建温室并种植葡萄苗。
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协议》中标注:王某某土地4041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助费183866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91143.50元;青苗补偿费619450元;姚某某土地6003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助费210105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91296元;青苗补偿费无。
上诉人王某某、姚某某均表示对争议土地上温室及葡萄苗系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建和种植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主张争议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06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将10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550元。
赵某某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后未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该土地赵某某耕种至今,并在争议的23亩土地上建温室并种植葡萄苗。
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协议》中标注:王某某土地4041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助费183866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91143.50元;青苗补偿费619450元;姚某某土地6003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助费210105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91296元;青苗补偿费无。
上诉人王某某、姚某某均表示对争议土地上温室及葡萄苗系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建和种植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主张争议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06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895元。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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