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兰颖,依某县依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姜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徐大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组织机构代码739689。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成某与被告李某有、姜彬、徐大力、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某、李某有、姜彬、徐大力、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有收购原告两车玉米,通过姜彬联系徐大力向三利公司售粮,在售粮时徐大力以其自己名义向三利公司售粮,因徐大力在三利公司有欠款,三利公司用售粮款折抵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姜彬和徐大力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徐大力为售粮人出售的玉米,抵顶贷款损害原告的利益,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李某有联系的姜彬,姜彬又联系的徐大力,在售粮过程中二人并未获利,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有、姜彬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售粮款已折抵徐大力在三利公司的欠款,故徐大力应将此售粮款返还给原告;三利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知道粮食不是徐大力的,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姚成某售粮款101005.32元。
二、驳回原告姚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由被告徐大力担,与前款一并履行,执行时交至法院,由执行部门缴入法院诉讼费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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