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成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长发
曲某某
原告姚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成与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新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发、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新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一建公司作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管理局博烨王朝商住楼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资质借给被告曲某某使用,被告曲某某向被告新一建公司上缴“管理费”并以被告新一建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曲某某挂靠于被告新一建公司,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从而使原告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曲某某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合同书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新一建公司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新一建公司授权被告曲某某使用新一建公司宝泉岭博烨王朝项目部资料专用公章,被告曲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该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履约能力从而做出供应钢材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曲某某对购买钢材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曲某某,同时被告曲某某将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被告新一建公司应承担其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本金855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逾期利息420787元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50657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855260元×年利率6.15%×4倍÷12月]×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成钢材款本金855260元及逾期利息350657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曲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一建公司作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管理局博烨王朝商住楼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资质借给被告曲某某使用,被告曲某某向被告新一建公司上缴“管理费”并以被告新一建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曲某某挂靠于被告新一建公司,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从而使原告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曲某某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合同书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新一建公司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新一建公司授权被告曲某某使用新一建公司宝泉岭博烨王朝项目部资料专用公章,被告曲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该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履约能力从而做出供应钢材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曲某某对购买钢材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曲某某,同时被告曲某某将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被告新一建公司应承担其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本金855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逾期利息420787元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50657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855260元×年利率6.15%×4倍÷12月]×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成钢材款本金855260元及逾期利息350657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曲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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