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郑某(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诉等。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曹添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哲,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焦某某声称自己系十堰市郧阳区相关重要领导的亲戚,能够在郧阳区长岭工业园征得便宜土地(每亩5万元左右),同时原告也有意在长岭工业园征地50亩用于工业项目。
于是,原告便委托被告焦某某办理征地相关事宜。
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共计转账给被告焦某某200万元,作为预付征地款,但是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完成征地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征地款未果。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某某返还2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转款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原告虚构杜撰。
被告与原告不仅没有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而且更不存在向原告介绍征地事宜,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办理征地事宜,被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预付征地款;第二、原告转给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的200万元系原告预付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非其他应付款项。
原告通过王伟介绍,承包了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场平工程,并于2014年10月10日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原告的钱系外币,需在中国银行兑换人民币及汇款,由于项目部当时没有中国银行的账户,原告会同项目部要求借用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
后被告即按原告授意,足额将此20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项目部,被告对此款既没有非法挪用,又没有不当占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签订《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二期用地场平)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该200万保证金虽然汇入被告焦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但其只是依照双方约定作为借用其账户的代收人,后其亦按照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的指示将此款转入该项目前期施工方潘书华的账户内,对此,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焦某某并没有因此次代收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亦在姚某某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的约定或指示下进行,姚某某以焦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其返还2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转款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签订《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二期用地场平)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该200万保证金虽然汇入被告焦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但其只是依照双方约定作为借用其账户的代收人,后其亦按照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的指示将此款转入该项目前期施工方潘书华的账户内,对此,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焦某某并没有因此次代收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亦在姚某某与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北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部的约定或指示下进行,姚某某以焦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其返还2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转款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文泉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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