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熊某、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新顺,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13分许,付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大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运输处东大门丁字路口路段时,遇一辆小轿车由路北路口左转弯往潜江方向行使,付某某见此情况,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车辆侧滑至道路北侧,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鄂N×××××号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货车右尾侧向右侧横摆时又将路南行人梁志安撞到,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志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22日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同年4月22日至6月17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311192.4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涉案车辆系熊某所有,挂靠于商贸公司经营,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11月7日,熊某以“宇鑫物流公司公安分公司”的名义与付某某签订了一份岗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付某某为司机,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同加盖“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公安网点结算专用章”印章。熊某经营的该网点为物流公司的加盟网店,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付某某是为该网点向物流公司运送货物。鄂N×××××飞碟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原告为该车的驾驶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付某某之母给付姚某某1000元,付某某不要求返还该款。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梁志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201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商贸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物流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潜公交认字(2014)第X004号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某的驾驶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付某某做的询问笔录、鄂A×××××车辆信息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发票、合同书、原告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日在潜江市看守所对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鄂A×××××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承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是在为熊某经营的物流公司加盟网店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熊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网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点与物流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故应认定付某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熊某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所有的鄂A×××××厢式货车挂靠商贸公司经营,商贸公司应与熊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552.2元,其中311192.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潜江市益民药业有限公司益民大药房益康店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票据及湖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商店出具的金额为159.6元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22.76元,计算有误,经审核确认为20181.21元(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5天/年×162天);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285.79元,计算有误,经审核确认为11543.28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162天×1人);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天×162天),经审核符合标准,予以确认;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60元,有医疗机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其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353016.91元,综合考虑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梁志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20168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21000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143016.91元,由熊某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确认损失的数额和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210000元;
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143016.91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熊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传慧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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