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孟兆香参加评议,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开发建设七台河工程时,急需现金,被告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共计113万元,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据,现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给被告,有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审 判 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孟兆香

书记员:胡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