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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操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余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按2%支付月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某、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偿还,月息1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借款总额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为罗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竹溪县水坪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余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10%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余某某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余某某应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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