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操璐。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农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因经商缺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姚某某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同年10月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0%,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选择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且总额为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应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直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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