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张伟德
苏某艳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于建国
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苏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住所地汤原县鹤立镇南侧。
主要负责人:于建国,该厂厂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苏某艳、于建国、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被告于建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期间剩余售纸款750058.9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束。
原告在承包期间,苏某艳负责收取销售纸款和经办各项费用支出工作,苏某艳收存原告销售纸款1628326元(有收款凭据为证),收原告现金64000元(有收款凭据为证),计1692326元。
此期间,为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942267.07元,剩余750058.93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讼来院。
苏某艳辩称,苏某艳是鹤立河造纸厂的出纳员,其工作就是为工厂收取和支出现金业务,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财产的责任。
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辩称,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系承包关系,即原告承包鹤立河造纸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在2013年经营期间,共收入1690000余元,共支出2271089元,原告所诉剩余750000元并非事实,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财产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姚某某与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签订“承包协议”1份,协议规定:“经甲(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乙(姚某某)双方协商将现有的鹤立河造纸厂一台1575纸机及附属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生产,承包费每年为22.5万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可以用合格产品支付。
在乙方承包期间生产不生产和甲方无关,承包费照常支付。
在乙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此合同定为两年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但条款一年一定,以上条款是2013年的,2014年再定。
”在原告姚某某承包的2013年期间,被告苏某艳任鹤立河造纸厂的出纳员工作,原告姚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明细23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承包期间收入的费用为1692326元,被告于建国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姚某某在庭审中还提供了支出明细49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承包期间支出的费用为942267.07元,被告于建国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支出费用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于建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应由原告姚某某支付的2013年的工人工资49867元的明细,2011年10月原告姚某某欠案外人李波的欠据,2012年9月及2016年2月李波收款的收据以及2012年3月27日姚某某与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建国、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之间系合伙关系。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
2013年期间,原告姚某某与三被告虽均承认系承包关系,实际应为租赁关系,即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原告姚某某)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关系。
在双方合伙关系纠纷中已处理该期间原、被告双方投入、盈余分配以及原告应给付2013年承包(租赁)费用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
被告于建国向本院举证的应由原告姚某某承担的2013年的工人工资498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于建国向本院举证的原告姚某某欠案外人李波欠款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
被告于建国所辩在2013年期间共支出22710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3年原告姚某某承包(租赁)期间的收益应归原告姚某某所有,被告于建国系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独资企业投资人有义务给付原告承包(租赁)期间剩余售纸款,但应刨除2013年期间的工人工资。
被告苏某艳在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从事出纳员工作,其所辩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财产的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给付原告姚某某2013年期间的售纸款700191.93元(750058.93元-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1元,由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建国、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之间系合伙关系。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于建国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
2013年期间,原告姚某某与三被告虽均承认系承包关系,实际应为租赁关系,即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原告姚某某)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关系。
在双方合伙关系纠纷中已处理该期间原、被告双方投入、盈余分配以及原告应给付2013年承包(租赁)费用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
被告于建国向本院举证的应由原告姚某某承担的2013年的工人工资498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于建国向本院举证的原告姚某某欠案外人李波欠款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
被告于建国所辩在2013年期间共支出22710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3年原告姚某某承包(租赁)期间的收益应归原告姚某某所有,被告于建国系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独资企业投资人有义务给付原告承包(租赁)期间剩余售纸款,但应刨除2013年期间的工人工资。
被告苏某艳在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从事出纳员工作,其所辩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财产的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给付原告姚某某2013年期间的售纸款700191.93元(750058.93元-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1元,由被告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及于建国负担10800元。
审判长:马佳滨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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