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于建国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国,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于建国合伙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2015)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向上诉人姚某某行使释明权,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选择只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也可选择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且二审时上诉人姚某某提出追加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为被告,至于上诉人姚某某是与于建国还是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存在合伙关系,须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向上诉人姚某某行使释明权,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选择只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也可选择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且二审时上诉人姚某某提出追加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为被告,至于上诉人姚某某是与于建国还是汤原县鹤立河造纸厂存在合伙关系,须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姜广武
审判员:何思禹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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