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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连某、连熙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连熙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连某、连熙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连某、连熙聚要求追加姚秋月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追加姚秋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被告连熙聚,被告连某、连熙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某、姚秋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连某、姚秋月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连熙聚对第1-2项债务与被告连某、姚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准备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胜利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之后因被告连某与原告女儿姚秋月计划结婚,各方商议由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连某出资20万共同购买胜利路房屋。2009年9月原告、连某、姚秋月与房屋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登记在三人名下。2016年9月原告与连某、姚秋月三人将胜利路房屋出售。2018年因连某、姚秋月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连某起诉原告、姚秋月要求分割胜利路房屋出售的房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连某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认为原告出资40万元性质系借款并非对房屋的出资。之后浦东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出资的40万元为借款,并据此判令连某对房款享有大部分份额。因法院对40万元认定为借款,因此连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连某始终未归还任何借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连熙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对连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连某、连熙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0万元是借款本金,生效判决书认定连某对该笔借款进行过相应的还款,但原告未提及。判决书认定连某还款的过程及归还的时间节点,是原告擅自处理连某与姚秋月购买的房产获得房款后,连某未再继续还款。2017年5月1日原告及原告妻子、姚秋月、连某一家商谈相关事宜,明确表示连某不用继续还款,原告已经免除了连某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同时2017年5月1日原告向连某表示不需要继续还款,也没有要求连某继续还款,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源自购房出资的转变,原告不但收到了连某在房屋出售前按月归还的钱款,还享有了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判决书原告应该给付连某的房屋出售款至今未付。原告自房屋出售至今侵占连某的钱款,不存在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中还款人是连某及姚秋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连某应当继续还款,除非原告放弃对自己女儿的追责,否则应追加姚秋月为被告。原告主张连熙聚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担保法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规定。
  被告姚秋月辩称:确实是其与连某一起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是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由连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某与姚秋月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8、9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连某、姚秋月三人购买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房屋的款项中,连某出资20万元,其余均由姚某某出资。2009年9月21日,该房屋登记为姚某某、连某、姚秋月三人共同共有。
  2009年10月2日原告姚某某、被告连某、姚秋月、连熙聚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现连某和姚秋月、姚某某共置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栋,总计陆拾万元整,其中连某出资贰拾万圆整,余额肆拾万圆整,因姚某某借贷,现连某和姚秋月需还款肆拾万圆整,保证每月贰仟圆整还款。从本月开始起(每月20号),直到还清为止。还款人:姚秋月、连某,收款人:姚某某,担保人:连熙聚。”。
  2016年9月,原告姚某某、被告连某、姚秋月三人将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共计得款215万元,其中由姚秋月收取定金15万元,连某收取了首付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由姚某某收取。
  2017年5月1日,被告连某及其父母、姚秋月和原告姚某某夫妻在一起商谈房屋的事情,期间谈到原告几个月未交买房子的钱,姚某某的妻子说:“房子8月份卖掉以后没见过一分钱”、“什么孩子的生活费、房子的钱都没有”,“房子已经不存在了,你还款还有什么意思呢”、“你现在知道每月还2,000元了”。
  2018年8月1日连某至本院起诉姚秋月、姚某某共有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739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姚某某出资的40万元在签署《还款协议》后已转为连某和姚秋月的借款。
  另查明:(2018)沪0115民初57398号法庭审理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审:为何之前转账,后来改为现金?连某:我觉得给现金更方便,我觉得交给我老婆更方便。审:你是银行取款给你老婆吗?连某:是的,开始是2,000元,后来加上车贷3,000元。审:原告有无补充?连某:卖掉房屋后还款不用再还,可以证明之前是一直还款,这是2017年5月1日的谈话。后面是我给我老婆,她没有给她父母说,我给到了2016年10月。审:姚秋月,你们离婚的时候你自己讲到买过车还给父亲每月1,000元,是吗?姚秋月:是的。婚后买的,是我每个月给我父亲1,000元。原告每个月给我2,000元家用,其他都是我自己来的,如果不够我还要开口跟我父母要。”。
  再查明:被告连某名下尾号5015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0年1月24日、2月1日、3月2日、3月19日分别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8,000元。2010年5月3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7日、8月21日10月28日、12月17日、2011年1月28日、2月22日、3月28日、5月7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30日分别转账2,000元、2,000元、1,9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共计37,900元。
  被告连某名下尾号2507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0月27日取现4,000元、11月27日取现4,000元、12月25日取现2,000元;2012年1月28日取现2,000元、3月4日取现2,000元、3月25日取现2,500元、4月4取现2,000元、4月30日取现2,500元、5月27日取现2,000元;2013年5月1日取现3,500元;2014年5月1日取现3,000元;2016年2月4日取现3,000元、2月21日取现3,500元、4月24日取现3,500元、5月28日取现2,500元。
  被告连某名下尾号7434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4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转账3,000元、2,000元、3,500元、3,000元,共计11,500元。2012年10月1日取现2,000元、12月2日取现6,000元、12月8日取现3,000元、12月21日取现3,000元;2013年2月16日取现2,000元、4月10日取现2,000元、5月26日取现3,000元、6月23日取现3,000元、8月4日取现3,000元、8月25日取现3,000元、10月1日取现3,000元、10月27日取现3,000元、12月1日取现3,000元、12月29日取现3,000元;2014年3月1日取现3,000元、3月23日取现3,000元、6月2日取现3,000元、6月28日取现3,000元、7月18日取现3,000元、8月24日取现3,000元、9月27日取现3,300元;2015年2月15日取现3,000元、7月4日取现3,000元、7月26日取现3,000元、7月31日取现6,000元、8月30日取现3,000元、9月27日取现3,000元、12月27日取现3,000元。
  被告连某名下尾号4541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7月8日取现5,000元、7月26日取现2,000元、7月30日取现2,000元、9月4日取现5,00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连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姚某某表示被告连某名下尾号5015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9日六笔转账未显示交易对手,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没有体现,不予认可。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转账确实到了原告账上,但当时连某与姚秋月系夫妻,姚秋月住在原告家,连某交给原告的是姚秋月的生活费。被告连某名下尾号7434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4日、2015年3月21日四笔转账未显示交易对手,不予认可。其它银行交易明细都是现金提取,不能证明系连某的还款。
  审理中,被告连某表示2009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松江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000多元,但亲属及连熙聚都会给其资助。被告姚秋月表示2009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收入3,000多元。2010年8月因为怀孕请长病假,2011年5月生育孩子,2011年9月恢复上班。上班后岗位变动,收入比原来少了,大概也是3,000多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18)沪0115民初573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连某提供的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5739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连某、姚秋月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为4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连某归还了多少借款?本院分析如下:1、连某名下尾号5015银行卡。该卡交易记录均为转账且无交易对手的记录。现原告否认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六笔转账,被告连某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该部分转账不能认定为连某的还款。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转账,原告确认已收到,但辩称系姚秋月的生活费。该辩解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部分转账计37,900元为连某的还款。2、连某名下尾号7434银行卡中有4笔转账记录,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4日、2015年3月21日。现原告否认收到这些款项,被告连某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该部分转账不能认定为连某的还款。3、对于连某名下尾号2507、7434、4541银行卡取现部分。从提取的时间、金额规律看,应是连某为归还原告借款所提取,但连某自己也表示为了方便,提现后将该款项直接交给姚秋月来归还。本院分析认为姚秋月收入不高,在孩子出生后,3000多元的收入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故姚秋月并未将连某交付的款项归还原告,而是用于了生活开支,因此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连某的还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连某实际归还了原告37,900元,尚余借款362,100元未还。被告姚秋月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连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连某、姚秋月马上就要登记结婚,且原告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如何处理只字未提,可见原告基于亲情原因并无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连熙聚的担保责任。因《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连熙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进入诉前调解日期为2019年4月4日,那么2017年4月4日之前被告应归还的借款180,000元,连熙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姚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362,100元;
  二、被告连熙聚在2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连某、姚秋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75元,由被告连某、姚秋月、连熙聚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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