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孙淑兰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系死亡受害人于长军之妻。
原告:孙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3102619500924212X。系死亡受害人于长军之母。
原告:于钧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xxxx。系死亡受害人于长军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777775673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

原告姚某某、孙淑兰、于钧霖与被告刘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凌海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孙淑兰、于钧霖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凌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孙淑兰、于钧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21时,被告刘某驾驶辽G×××××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与于长军相撞,致使于长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于长军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凌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凌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刘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海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8493.50元(56987元÷2);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除外)、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孙淑兰、于钧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孙淑兰、于钧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三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附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