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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湖北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湖北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佐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湖北奥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陈焕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湖北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张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房屋调换,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测算为准,被拆迁房屋为汉江路18号(原市第四塑料厂三层住宅楼)一单元一层左侧,面积为62.99平方米,被告在汉江路原市第四塑料厂为原告偿还一套原楼层同朝向砖混结构的成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于2007年9月20日前签约,并在2007年9月20日前腾空并移交房屋钥匙、房屋及房产证;还建房屋水电直接在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市供电总公司开户,开户费由拆迁人负责,在入住时全部开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9日,襄樊奥华公司与襄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签订10KV业扩工程电力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并于同年履行了“电通”义务。2008年10月前后,原告搬入还建房屋后发现其供电并非直接在市供电总公司单独开户,而是由物业整体开户收取电费后,再转交供电公司,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湖北奥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08年10月左右入住还建房屋。按照湖北省物价局2011年2月9日印发的鄂价环资规(2011)4号文件规定:新建住宅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四到户”管理,即由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此前已通过供电部门审定供电方案,并且委托其进行供电设施建设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或合同执行,该规定自2011年2月10日起执行。被告湖北奥华公司在交付还建房屋之前已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并已完成该工程项目,故原告姚某某请求为其办理单独开户的业务已实际不能履行,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湖北奥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08年10月左右入住还建房屋。按照湖北省物价局2011年2月9日印发的鄂价环资规(2011)4号文件规定:新建住宅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四到户”管理,即由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此前已通过供电部门审定供电方案,并且委托其进行供电设施建设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或合同执行,该规定自2011年2月10日起执行。被告湖北奥华公司在交付还建房屋之前已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并已完成该工程项目,故原告姚某某请求为其办理单独开户的业务已实际不能履行,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审判员:徐新静
审判员:陈焕泽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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