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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理赔款609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限额为60969.6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13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鄂A×××××号轿车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沪蓉85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轿车损毁,并用去施救费136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标的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鄂A×××××号轿车以60969元的价格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该车残值归保险人处理。此后,原告车辆依协议约定被拍卖,被告已将残值128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保险标的车定损合计60969元、残值作价128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48169元。上述理赔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然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是此,原告姚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原、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就车辆定损金额、处置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对标的车残值金额、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亦无争议,被告应按此履行。被告辩称只负担交强险、不赔偿商业险,和按照同等责任只赔偿50%的理由,有违保险合同、理赔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款60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残值12800元后的车辆理赔款481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施救费虽系同一天开具,但票据上明确载明了施救车辆车牌号为鄂A×××××号,可以认定系对标的车施救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只认可一张施救费票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481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施救费136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

书记员: 肖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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