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与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740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95148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11月1日,该车由徐刚驾驶在乐某县中堡镇参加婚礼时起火燃烧。2015年11月2日,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对该车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0367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起火点位于副驾驶座椅与中央扶手中间下部,起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千美公字(2017)0465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288886元,鉴定费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所有的冀B740N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290086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900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2679元,由原告姚某某担负78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