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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德山与李某芝、米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东(姚德山之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米艳红(李某芝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李某芝、米艳红赔偿财产损失2825元。诉讼中,姚德山变更诉讼请求:令李某芝、米艳红赔偿财产损失802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起在其住宅西侧的空地上进行种植、养殖。李某芝、米艳红主张该地块为其所有、使用,将地块上种植的农作物拔除,并将原告的院墙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李某芝、米艳红辩称,本案争议地块系被告家庭在1994年分得的承包地,后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按年支付费用。2005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年的转包费。现转包年限届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遭拒。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栽种农作物,是违法行为,且主张损失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将原告非法种植的农作物拔除,是合法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异议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建筑西院墙时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土地。经村干部协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并使用该地块。后原告在该地块上种植了农作物,2005年又建筑了围墙。现双方就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2016年,李某芝、米艳红将原告在争议地块上建筑的围墙部分破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否就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责任,提交了证人司永香等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地块经调整归原告承包使用。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争议地块系转包给原告使用,现转包期限届满,被告的行为是为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经审查,就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院对争议地块的权属不作确认。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争议地块多年,其修建的围墙属于原告的财产,李某芝、米艳红将围墙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主张受损财产的价值,向本院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并出具评估结论书,原告被损坏的围墙价值80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针对评估结论提出,鉴定机构不是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评估的标的是非法建筑,因而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经审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机构勘查了现场并当事人到场,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芝、米艳红亦认可实施了损坏原告围墙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反驳观点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姚德山与被告李某芝、米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山及其代理人姚立东、白玉双,被告李某芝、米艳红及其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但原告是涉案围墙的所有人,被告李某芝、米艳红对原告财产实施损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芝、米艳红赔偿原告姚德山财产损失802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合计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芝、米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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