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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彩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彩霞,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于华伟,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于华新,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彩霞、于华伟、于华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霞、于华伟、于华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于英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于英南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于英南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三原告作为投保人于英南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姚彩霞、于华伟、于华新保险理赔款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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