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寿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为其所有的冀BY424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阳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29070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2016年3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新沿海公路姚圈村北时,由于观察不周撞道路上石头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七交警大队认定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7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BBZFY20170307002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6659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已暂时垫付。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另经查:冀BY4241号车发生的本次事故为同一保期内第五次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金额免赔15%。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为其所有的冀BY4241号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属于保期内尚在处理的第五次事故,按保险条款商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5%,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6290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某保险金人民币62901.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市中心支公司担负703元,由原告姚某担负117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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