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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开通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开通。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汤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开通与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开通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左前臂被重物砸伤,至被告处就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左桡中断骨折。2012年11月5日于该院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术后未及一年,左前臂疼痛,经东海县仁慈医院检查,系桡骨及内固定物断裂。被告在为原告做手术时所使用的内固定物,明显是质量不合格产品,才导致断裂。为此给原告造成承受巨大的损伤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414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称我院为其做手术时所使用的内固定物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根据。
我院对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物是常州健力邦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肢LC-DCP接骨板。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此节由该接骨板的产品合格证为证。如原告认为该产品不合格,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原告曾就误工费、护理费提起过诉讼。
因原告在上次庭审过程中,拒绝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故当时已按照其住院的天数确定误工期、护理期,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2、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护理费4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是因左前臂被重物砸伤而致我院就诊的,即存在××,本身需要护理,存在误工情况,该护理误工损失不能要求我院赔偿。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被重物砸伤左前臂,导致肿痛、活动受限入住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5日,该院对原告在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2年11月11日,原告手术完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如下;1、注意休息,骨科门诊随访。2、至当地医院继续对病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0-14天拆线。3、3个月内避免持重及过度功能锻炼。4、2-3周内骨科门诊复诊,并在骨科专家门诊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做手术时所使用的内固定物是常州健力邦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肢LC-DCP接骨板,在手术植入时已告知原告直系亲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该接骨板的合格证。
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其十余天前劳作时无意间感左前臂疼痛,当时未予重视,后因感觉前臂疼痛明显到东海仁慈医院就诊,经门诊X线检查诊断为“桡骨及内固定物断裂”。2013年10月2日,该院对原告麻醉后行“左桡骨骨折断板取出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医院医嘱;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日视情况拆除针线,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每月复查X线,三月后视复查情况定是否正常活动,保护患肢,预防再骨折,一年半后视复查情况何时取出内固定物。2、若有不适,请速来院就诊。原告在仁慈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794.04元。
还查明,2014年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在东海县仁慈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37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误工费380元(38元/天×10天),护理费380元(38元/天×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合计15154.04元。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10607.83元(15154.04元×70%)。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连民终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为原告的钢板断裂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遂判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钢板断裂在东海县仁慈医院重新手术治疗期间全部的损失即一审确定原告因钢板断裂至住院期间造成的全部损失15154.04元。
再查明,在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的(2014)连东民初字第01837号案件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因原告内固定断裂增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的上述判决遂根据原告在仁慈医院住院的天数计算出相应的损失。
但原告于(2015)连民终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后,自行到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2012年10月31日因被重物砸伤左前臂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作司法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开通2012年10月31日受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尺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的最高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取左桡骨内固定钢板以九千元为妥。”原告支出了1300元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2012年左桡骨被重物砸致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手术治疗,后钢板断裂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内固定钢板断裂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当为原告因内固定断裂造成的所有损失的数额为多少。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因内固定断裂重新进行手术治疗造成的所有损失的举证责任。毋庸置疑的是内固定钢板断裂必然比不断裂需多支出因重新进行手术的医疗费,也必然会造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延长期间的损失。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关于重新进行手术的医疗费,2014年原告起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令已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关于延长的误工期等造成的损失,因上次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钢板断裂而延长的误工期等申请鉴定,生效判决依法判涉了重新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原告应当举证延长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再扣除上次诉讼中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是为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内固定断裂重新手术延长的误工期等期间的损失。但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正常情况下左桡骨骨折需要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而不能证明内固定断裂重新进行手术需要延长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等的期限。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开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井西华

书记员: 霍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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