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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侯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明二: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到姚总水泥款弍万元整,¥20000元,侯万章,2015年2月17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侯万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姚总水泥款弍万元整,¥20000元,侯万章,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偿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但应冲减被告已付5000元,实际偿还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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