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设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建设。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汪某某。
被告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11号。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姚建设诉被告汪某某、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盛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西平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姚建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汪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建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姚元振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经核实,原告姚建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300.84元、误工费5208.76元(22906元/年÷365天/年×83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8元(22906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69615元(父姚来臣:15750元/年×13年×34%÷2人=34807.5元,母张凤连:15750元/年×13年×34%÷2人=34807.5元,子姚元航:15750元/年×8年×34%÷2人=21420元,扣除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部分)、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89548.33元。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6000元(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70000元(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313548.33元(389548.33元-6000元-7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94064.50元(313548.33元×30%)。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设93614.50元[扣除鉴定费,即(313548.33元-1500元)×30%],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450元(1500元×30%],被告西平盛某公司为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对被告汪某某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7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93614.50元,共计169614.5元。
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450元,被告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姚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某某、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姚建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汪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建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姚元振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经核实,原告姚建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300.84元、误工费5208.76元(22906元/年÷365天/年×83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8元(22906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69615元(父姚来臣:15750元/年×13年×34%÷2人=34807.5元,母张凤连:15750元/年×13年×34%÷2人=34807.5元,子姚元航:15750元/年×8年×34%÷2人=21420元,扣除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部分)、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89548.33元。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6000元(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70000元(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313548.33元(389548.33元-6000元-7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94064.50元(313548.33元×30%)。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设93614.50元[扣除鉴定费,即(313548.33元-1500元)×30%],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450元(1500元×30%],被告西平盛某公司为豫Q×××××(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对被告汪某某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7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93614.50元,共计169614.5元。
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姚建设损失450元,被告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姚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某某、西平县盛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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