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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钱建文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无业。
被告钱建文,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被告钱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钱建文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名,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自2013年起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
故我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建文辩称,煤栈是我们兄弟五个人合伙的,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
借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拿过钱,借款不应该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向姚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煤栈给姚某某出具了借条,故姚某某与煤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某某可随时要求还款。
钱建文辩称煤栈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起诉其一人。
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现姚某某要求煤栈合伙人之一的钱建文给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钱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向姚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煤栈给姚某某出具了借条,故姚某某与煤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某某可随时要求还款。
钱建文辩称煤栈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起诉其一人。
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现姚某某要求煤栈合伙人之一的钱建文给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钱建文负担。

审判长: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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