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无业。
被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红选路。
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虎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精虎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刘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姚某某与精虎装卸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书》,开始在精虎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工作(工程)完成时止。姚某某月工资起初为2100元,离职前一年月工资调整为2300元。2015年5月6日精虎装卸公司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姚某某的情况下口头解除了与姚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后也未额外多支付姚某某一月工资。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姚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姚某某的申请。该通知书送达后,姚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精虎装卸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姚某某在精虎装卸公司工作了三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期间精虎装卸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书》、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精虎装卸公司违法解除与姚某某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姚某某支付赔偿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精虎装卸公司应向姚某某支付赔偿金16100元(2300元/月×3.5月×2倍);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精虎装卸公司未为姚某某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姚某某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待遇损失,应予支持。因姚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姚某某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无失业保险而产生的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因姚某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其因病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姚某某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无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姚某某要求精虎装卸公司赔偿其加班费用18450元,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某赔偿金161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赔偿原告姚某某(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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