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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明与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建明
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曲彦敏
王刚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王中宝

原告姚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振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曲彦敏(系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安华保险公司)。
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负责人张丽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建明与被告刘某某、长春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原告姚建明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A77452号货车车籍予以查封,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伊春中院指定,伊春*****鉴定所受理后于2014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彦敏、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5、6、8、10,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举示的保单副本,原告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对认定程序及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即推定为真实,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4即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及哈医大一院病案、医疗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伤后经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出具往上级医院治疗意见后,于受伤当日经120急救车转入哈医大一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治疗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7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某对鉴定时机及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明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受伤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程度处于稳定状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在原告受伤3个月零18天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1,结合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姚建明在铁力市经商、购车、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在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并非认定租赁关系是否产生的必要条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待证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9、11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吉A77452号货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姚建明驾驶的黑F9229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姚建明受伤后经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意见为“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89,989.2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经铁力市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吉A77452号货车在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姚建明户籍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自2011年9月起在铁力市**镇**小区居住,并投资经营铁力市振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被抚养人有其长子姚昱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孙杏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请求为:医疗费89,989.23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20.00元/日×20日)、营养费1,000.00元(50.00元/日×20日)、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日×20日)、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误工费13,598.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7,26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2,061.00元、鉴定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诉前保全费1,142.00元,合计201,565.48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姚建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姚建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89,989.23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此费用首先由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87,989.23元由被告刘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61,592.4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00元(20.00元/日×20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28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对此标准无异议,且该标准不超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日×20日)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故原告请求四个月误工时间合理,但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其经营铁力市振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参考本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68.0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3,222.67元(39,668.00元/年÷12个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原告姚建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1%),原告长子姚昱辰的生活费为11,683.65元(14,162.00元×15年×11%÷2人),原告母亲孙杏珍的生活费为15,578.20元(14,162.00元×10年×11%),即原告姚建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75.2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姚建明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61.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9、鉴定交通费: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对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诉前财产保全交通费:原告请求422.00元票据真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此项费用系因被告刘某某侵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95.40元;11、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确认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姚建明与被告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同时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0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明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3,222.6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37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00,597.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姚建明医疗费61,592.46元[(97,989.23元-10,000.000元)×70%]、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0元×70%)、诉前财产保全交通费295.40元(422.00元×70%),以上合计62,167.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姚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00元,由原告姚建明负担83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91.00元;保全费720.00元、鉴定费2,061.00元由原告姚建明负担83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姚建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姚建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89,989.23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此费用首先由被告长春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87,989.23元由被告刘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61,592.4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00元(20.00元/日×20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70%即28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对此标准无异议,且该标准不超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日×20日)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故原告请求四个月误工时间合理,但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其经营铁力市振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参考本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68.0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3,222.67元(39,668.00元/年÷12个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原告姚建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1%),原告长子姚昱辰的生活费为11,683.65元(14,162.00元×15年×11%÷2人),原告母亲孙杏珍的生活费为15,578.20元(14,162.00元×10年×11%),即原告姚建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75.2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姚建明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61.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9、鉴定交通费: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对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诉前财产保全交通费:原告请求422.00元票据真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此项费用系因被告刘某某侵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95.40元;11、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确认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姚建明与被告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同时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0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明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3,222.6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37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00,597.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姚建明医疗费61,592.46元[(97,989.23元-10,000.000元)×70%]、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0元×70%)、诉前财产保全交通费295.40元(422.00元×70%),以上合计62,167.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姚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00元,由原告姚建明负担83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91.00元;保全费720.00元、鉴定费2,061.00元由原告姚建明负担83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47.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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