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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成与王某某、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建成,男,1965年1月生,汉族,农民,户籍: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生,现住迁安市。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代表人:唐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2年1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3年1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代表人:董广恩,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建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彭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成诉称:2017年2月8日8时10分,王某某驾驶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6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姚建成驾驶的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至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损坏及姚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损失共计132590.10元。王某某驾驶的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90.1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冀B610**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事故2名人员受伤,被告公司已在(2017)冀0225民初2879号案中对另一名伤者李树怀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60000元。被告公司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法医鉴定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伙食补助按照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610**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姚建成驾驶的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姚建成与乘车人李树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超载)承担全部责任,姚建成不承担责任,李树怀无责任。原告姚建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7月2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建成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姚建成受伤前系唐山市九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8.04元。原告姚建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雪莲护理,张雪莲系乐亭县城关永济诊所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643.67元。2017年3月21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姚建成驾驶的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车损为10247元,该事故车辆车主系杨伟伟,原告姚建成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姚建成已将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车损10247元赔付车主杨伟伟,并支付公估服务费512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姚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697.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764.80元,护理费5287.3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赔付冀B959**号小型面包车车损10247元,并支付公估服务费512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81396.17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6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案使用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案使用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10%,该免赔部分的损失原告姚建成自愿放弃索赔。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超载)承担全部责任,姚建成不承担责任,李树怀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6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姚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原告姚建成使用二分之一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10%,该免赔部分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索赔,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396.17元的90%计20156.5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姚建成负担18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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