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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永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融资收据认定为民间借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许大勇、陈某某融资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认为,该条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双方还可能存在生意合作或其他情况,而原审仅从该条据背面记载的“实收4万元,以5万元计息,月息3.5”就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实属错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审被告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条据实际是双方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融资关系,即便该款应当偿还,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需判断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经营、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有无举债的合意。一审中,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存款情况,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申请人资金充裕,家庭生活也无重大支出,其正常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无需举债度日,故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同时,该两笔款项分别发生在2014年11月22日及2014年11月30日,而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且此前双方早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涉案债务的形成到二人离婚仅有一个月,在该期间,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未添置任何大额财产,也未进行任何投资,足以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该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但申请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1、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陈某某、许大勇辩称:1、对4万元款项的认定,应从合意的内容进行判定。融资收据正反两面的内容明确了借贷主体,约定了利息,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审认定正确;2、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申请人与龚永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夫妻分别财产制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判决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龚永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许大勇、原审被告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4万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某某向龚永芬提供款项并约定了利息,在姚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款属于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该4万元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姚某某与龚永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债务并不存在以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或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精神,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龚永芬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龚永芬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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