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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
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
赵学军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孙亚某
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强和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平、赵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被告孙亚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对姚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33230.3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剔除。原告超过年龄,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每天80元无依据,其他待举证、质证时再说。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户口本未提供原件,请求法庭庭后核对后无异后予以认可。眉县医院门诊票显示2015.1.28,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属原告方单方所做,不认可。对鉴定程序及结论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姚某某病历中显示也有陈旧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宝鸡中医院费用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能显示日期的票据因不能证明是否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请法庭酌定。司法鉴定票据及检查费用因为原告单方所做,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单方所做,同前面质证意见。医疗费综合说。因被告运输公司已为原告付部分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均已超60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提供证据,请法庭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法庭虽作释明,我方仍保留答辩意见。交通费有连号,票据提供也有限,请求法庭酌定。请法庭核实,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残疾赔偿金鉴定等级偏高,能否构成十级伤残我方持有异议,如若调解,可作适当让步。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律合同约定及原告方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所提1-5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未提供原件,若姚某某提供不了户口本原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庭后予以核实后若无异议,予以认可。姚某某有退休金,不牵扯误工费赔偿问题。对病历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眉县医院应病历,如若不能提供,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用药清单甲类药承担100%,乙类药承担80%,丙类药不承担责任,保险及合同条款有约定,随后提交法庭。因鉴定意见书为原告方单方所做,不认可。后续治疗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因后续治疗费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单方委托且有陈旧伤,CT结论与之矛盾,不认可。对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其发生所谓司法鉴定检查费应提供相应检查结果证明,从票据中看不出来,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一部分时间不符,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赔偿限额42万元。证明我方应按除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责任。不计免赔。根据第12条约定,主挂车有可能分开跑,但是两车加起来不能超过主车30万元三责险限额。本案属多人受伤,应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万元,按70%承担。对伤残金11万元不分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70%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合理。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同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同和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即使可以鉴定,也过高。复印费不在人损范围不支持。姚某某医疗费我公司按80%核实医疗费,超出部分按70%。误工费因姚某某超过60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按标准每天70元合理。残疾赔偿金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同质证意见。营养费天数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孙亚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孙亚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诉求愿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结算票据无异议。对第三医院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因打印时间有误,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核实后酌定。鉴定费认可。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在次要责任划分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对依法应赔偿顺序及比例应由交强险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储,对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请求其余被告承担80%,我方承担20%。孙亚某属本案受害人,交警队在认定时因孙亚某后座没有座位,比例应综合考虑以上三要素,对总费用承担20%责任。姚某某医疗费认可出院结算票据金额。姚某某退休,领有社保,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认可35天。护理费认可35天,每天80元过高,没有依据,建议每天60元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在法庭核实完户口本,依其属性确定残疾赔偿。鉴定费认可。具有瑕疵的130多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后续治疗费认可。营养费标准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孙亚某的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属竞合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分别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支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六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各人损失的大小比例给其他五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保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按各自的承保义务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326.28元。
二、由被告孙亚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81.5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垫付款项33230.36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28元,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负担800元,被告孙亚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5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孙亚某的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属竞合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分别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支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六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各人损失的大小比例给其他五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保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按各自的承保义务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326.28元。
二、由被告孙亚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81.5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垫付款项33230.36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28元,被告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负担800元,被告孙亚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魏舰舟

书记员:张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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