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宝山区隆兴煤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钟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钟立军于2017年5月就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黑J×××××)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且在签订买卖协议当日原审被告钟立军将该车辆交由上诉人占有,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付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钟立军不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比例为78.7%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计算受害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应按照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比例为78.7%,标准过高。三、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系钟立军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系经合法鉴定程序进行,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钟立军、姚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2660.80元、护理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3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26802.50元;2.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17时,案外人王永双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黑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岭东区××龙办公楼门前××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王永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09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双、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20时许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临床诊断为足跟部开放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膝外伤、胸外伤、头外伤、右髋臼后唇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皮下积液,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手术当天禁食水,后改为半流食,2017年9月12日医嘱离院。王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双中司[2018]临鉴意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右髋关节符合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符合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十级伤残;误工期: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120天;护理期及人数: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60天。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45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施中梅护理,施中梅在集贤县凯悦酒店后厨切墩,月工资3300元。另查,涉案车辆黑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钟立军,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将医疗费1万元支付给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同一起交通事故伤两人,每人各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之外,被告姚某某已给付完毕。又查,庭审中被告姚某某只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并没有提供给付购车款和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该车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起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伤两人(另一伤者在本院已提起诉讼),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名伤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钟立军和被告姚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虽主张该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没有提供给付购车款和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该车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被告钟立军和被告姚某某主张的车辆买卖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朋友,被告钟立军应当知道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还让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钟立军负有过错,应与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60元计算,即2640元(60元×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7478.32元(4369.58元×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计算准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30元,未提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金额过高,参考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钟立军和被告姚某某负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万元(已给付完毕)、误工费17478.32元、护理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现同时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过计算两起案件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21.3%和78.7%,即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78.7%,即86570元给付本案原告,另21.3%的数额给付另案的伤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570元(护理费14740元、误工费17478.32元、残疾赔偿金658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088.72元),余款16518.7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140元;三、被告钟立军对被告姚某某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姚某某和被告钟立军负担12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上诉人姚某某于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仅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比例为78.7%提出异议。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原审被告钟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原审被告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姚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钟立军于本案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姚某某无权替其于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钟立军于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姚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及案外人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王某某及案外人的赔付比例与上诉人姚某某于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且一审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王某某赔偿比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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