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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陈某某
龚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姚某某借款950000元,经催讨后仅偿还39000元,余款911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借款本息及收回债权的其他费用均应与陈朝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不明,陈朝晖、龚某某应在姚某某催讨后及时偿还,逾期偿还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911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姚某某借款950000元,经催讨后仅偿还39000元,余款911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借款本息及收回债权的其他费用均应与陈朝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不明,陈朝晖、龚某某应在姚某某催讨后及时偿还,逾期偿还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911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远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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